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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调整金融保险税收政策若干文件的通知

时间:2008-03-22 来源: 作者:cnivt 【字体: 减小 增大点击: 收藏 | 投稿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调整金融保险税收政策若干文件的通知
发文单位: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1997]财税政7号浙国税三[1997]1号浙地税一[1997]18号
颁布日期:1997年5月12日
类  别:营业税

各市、地、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9号)转发给你们。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现对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问题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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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报、缴库的问题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提高以后,纳税人应分别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纳税,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3%、5%的税率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按规定级次缴库。
二、“一般贷款”业务范围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中所称的“一般贷款”业务,是指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外的其它所有贷款业务。对一般贷款业务应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委托贷款扣缴营业税税款问题
对金融机构(包括未经人民银行核发金融许可证而实际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受托办理贷款业务,应由金融机构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但对金融机构受政府部门、省外单位委托办理的贷款业务,经市、县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实行代扣代缴,由委托单位回机构所在地缴纳。(编者注:1999年1月1日起按浙地税一[1999]22号执行) 财,管家园,fs119.net
四、手续费征税问题
(一)对金融机构从事代理业务,如代理发行国债、企业债券以及代企业事业单位扣缴各种款项等,其所得的各种手续费及手续费性质的其它代理业务收入,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农业银行代农业发展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无论财务上如何核算,应按全额征收营业税,不得扣除任何费用和支出。
五、对利差补贴、税收返还征税问题
对金融机构发放政策性贷款而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利差补贴、税收返还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六、保险业务的计税营业额问题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计税营业额,为其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价款和价外费用,保险公司向投保者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无赔偿奖励”,均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减。
七、保险业征免税问题
(一)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所取得的保费收入,除经省及省级以上税务、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者外,其它险种一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各市、县保险公司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当地市、县地税局、国税局、财政局报告上年度免税险种的具体情况,逾期没有报告的,各市、县地税局、国税局、财政局可以取消其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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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开展拖拉机、渔船等农机具保险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八、初保、分保业务征税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45号文件,在实际征收过程中,一律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九、金融保险企业从事应税劳务而发生的应纳营业税,在计税依据、纳税地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问题上,如有关规定与税法不一致者,一律按税法规定办理。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的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
抄送:省府办公厅、财政部驻浙专员办,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各省级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投资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杭州分行、中保财险、寿险浙江省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广发银行杭州分行 财管家.园.fs119.net

附件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
  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 财税字[199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下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问题一并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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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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