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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优惠政策速查表

时间:2006-07-26 来源: 作者:cnivt 【字体: 减小 增大点击: 收藏 | 投稿
  
优惠对象 优惠内容 法律依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 免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 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 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130号) 房屋使用权的转移 不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65号) 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 不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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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1999]391号) 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 减半征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l0号)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 城镇房屋拆迁,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 免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征或者免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052号)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 免征契税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8]第41号) 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052号) 依照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经外交部确认的 经外交部确认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052号)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 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052号)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 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问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 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买受人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并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的 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 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减半征收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上地、房屋权属并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 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 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减半征收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 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 免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 免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 免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注:1、自2004年10月1日起,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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